113年度板簡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柳慧琪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黃健華間
回復原狀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