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湯淑貞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複 代理人 楊繼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砂輪公司)之
受僱人,甲○○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貨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多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頭部表淺損傷、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
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05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1,360元、不能工作損失5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之
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446,835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按
上開損害項目連帶賠償350,000元,其餘請求則均拋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醫療費用部分,不予爭執,
惟原告機車之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
前揭傷勢,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又甲○○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陳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在找加油站,沒有注意到前方車輛已經在停等紅燈,故發生碰撞等語,
核與原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陳大致相符,
堪認本件事故確係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甲○○具有過失甚明。再甲○○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乙情,有該判決1紙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因刑法過失傷害罪旨在保障個人身體
法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亦
堪認甲○○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準此,
揆諸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甲○○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末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中國砂輪公司所有之貨車乙事,有該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則外觀上甲○○既係受僱於中國砂輪公司並駕車執行職務,依前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中國砂輪公司自應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業如上述,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05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且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堪認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
㈡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⒉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31,360元(含部品費25,575元、工資5,785元),就工資部分,
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部品費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自出廠日111年5月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43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從而,原告就其機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22,221元(計算式:16,436元+5,785元=22,221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000元之損害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建議原告休養之記載,且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認診斷證明書未為上開建議休養之記載,亦非不合理。
是以,本件尚
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因有休養之必要而有不能工作之情,故原告就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甲○○不法行為之
態樣及
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46,835元,尚屬過高,爰酌減為65,000元。
㈤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9,026元(計算式:1,805元+22,221元+65,000元=89,02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9,026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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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75×0.536×(8/12)=9,1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75-9,139=16,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