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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兼送達代收人)

            李彥明 
被      告  錢琴妹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中華路口處,闖紅燈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欣新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施建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依保險契約已達全損狀態,原告依保單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690,272元,保車殘體經出售處分予載昇汽車有限公司得162,00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差額528,272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沒有提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的相關證據,且未提出保險契約及確實理賠該金額之依據與車輛毀損之照片。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達全損,應由原告舉證系爭車輛全損之情形及修理零件更換之必要性,系爭車輛既已送報廢,何須維修。即使要賠償也有折舊的問題。另依原告所提照片及卷內資料顯示,僅左後方角落有撞擊狀況,全車毀損,故被告認為修繕應無原告所提報價單修繕之必要性,且金額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汎德永業汽車(股)永業臺北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施建興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賠付資料及原告汽車保險單條款等件為憑,且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駕駛人發生本件行車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事並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有闖紅燈之過失,致生本件行車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維修已報廢,並賠付被保險人全損之金額690,272元,扣除殘體價值162,000元,請求被告賠償528,272元等語,此賠償方式僅屬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原告與訴外人欣新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該保險契約理賠約款金額之拘束,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應賠償之金額,自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計算,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58,904元(含工資195,349元、噴漆29,407元、零件934,148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又依汎德永業汽車(股)永業臺北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4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3,415元(即934,148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95,349元、噴漆29,407元,合計318,171元(計算式:93,415元+195,349元+29,407元=318,171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
  ㈤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已如前述,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修繕費用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不足採。  
  ㈥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162,000元,有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62,000元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利益後之156,171元(計算式:318,171元-162,000元=156,171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