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張灝
被 告 鄭振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1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
於民國111年6月1日17時53分許,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與日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即逕自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往板橋方向駛來,見狀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左踝、雙膝挫傷、左膝撕裂傷撕裂6公分、左手肘撕裂傷1公分、前臂、左手腕、雙膝、左小腿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60元。㈡醫療用品費用3,775元。㈢輔具
費用750元。㈣交通費用5,820元。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0,660元。㈥不能
工作損失60,000元。㈦安全帽、行車紀錄器、IPHONE、眼鏡等財物損失10,380元。㈧
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以上共計262,445元。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對系爭事故及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保險公司已賠償。
㈢、否認系爭機車估價單之真正,估價單有多張,維修項目及金額均不同,似為規避折舊而請車行重新開立。
㈣、原告正值壯年,身體恢復快速,不能工作損失請求
期間過長。
㈤、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及眼鏡,看不出來是否因系爭事故而毀損。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依法請求酌減。
三、法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告前開
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11,0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06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建馨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單據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
惟就亞東醫院111年6月1日醫療費用收據500元部分並非原告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
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0,560元(計算式:11,060元-500元=10,5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3,775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77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美康健保藥局、宏宇醫療器材行之統一發票及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本院審酌該等醫療用品均係治療、保護、恢復傷口所必要,自係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3,775元,自屬有據。
⒊輔具費用75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腋下柺杖,支出費用7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宏宇醫療用品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自有使用腋下柺杖之必要,當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輔具費用750元,亦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5,8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5,82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經核為1,3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
遽認原告確實有此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335元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0,66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鑑估修復費用共計50,660元(工資費用12,980元、零件費用37,680元)等情,有雋鑫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
可參。被告固以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等語置辯,惟系爭機車係交由雋鑫車業行
進行估價,維修項目亦與系爭事故碰撞處大致相符,有系爭機車受損照片附卷可稽,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雋鑫車業行與原告間有何利害關係,亦未證明該估價單有何不實之處,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故雋鑫車業行所出具之估價單內容應屬客觀可信,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資料在卷
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3年,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768元(計算式:37,680元×1/10=3,768元)為限,至原告另請求之工資費用12,980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748元(計算式:3,768元+12,980元=16,7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玳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玳暉公司),因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日即111年2月26日起6個月不能工作,第二次手術後即111年6月1日起2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工資30,000元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
觀諸該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病患於111年6月1日來院急診求診,予以傷口縫合;111年6月6日、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27日至門診追蹤復診。由於傷口複雜且受傷後不良於行,需使用自費敷料以及輔具,受傷後宜休養一個月。(以下空白)」,該院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111年7月18日再至門診複診,由於傷口癒合情況仍不佳,宜再休養一個月。」等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日起即111年6月1日起需休養2個月而
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
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⑵
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玳暉公司111年6月份薪資明細所示,原告於斯時薪資為30,000元,以此計算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6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個月=6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可採。 ⒎其他財物損失費用10,38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IPHONE手機及眼鏡等物品,均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分別受有安全帽2,500元、行車紀錄器1,880元、IPHONE手機維修費2,000及眼鏡費用4,000元,共計10,380元之損害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就安全帽部分,被告固辯稱看不出損害
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安全帽現況照片確實有毀損之傷痕,且機車駕駛人於騎乘機車時依法均需配戴安全帽,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亦不難想像原告身上所配戴之安全帽亦會遭受撞擊、摩擦,故該安全帽之損害,應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安全帽為2,500元、使用期間已超過折舊年限,此有一戴騎士用品專賣店出具之收據為證,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安全帽費用應以250元(計算式:2,500元×1/10=250元)為限。
⑶至
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IPHONE手機及眼鏡等項,亦因系爭事故毀損因而受有7,88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發票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眼鏡毀損照片所示,並無眼鏡破裂、損壞等情,又就行車紀錄器、IPHONE手機等,原告則未能提出上開財物因系爭事故毀損之證據,尚難僅以發票逕認上開財物損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⒏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
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
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3,418元(計算式:10,560元+3,775元+750元+1,335元+16,748元+60,000元+250元+50,000元=143,418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16,055元,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明板理字第1120050號函及所附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
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
強制險保險金。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
強制險保險金後,尚得請求127,363元(計算式:143,418元-16,055元=127,3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6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