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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54號
原      告  許展明 
被      告  羅詩彥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031552燈桿處時,因闖紅燈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165元(工資費用60,690元、零件費用83,47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捷丞汽車底盤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工作單暨統一發票、長久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之汽車出租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車禍求償明細統整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12月14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83,47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348元(計算式:83,475元x1/10=8,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費用60,69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69,038元(計算式:8,348元+60,690元=69,03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