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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78號
原      告  蘇章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邢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原裁定正本中關於「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3,316,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56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新台幣553,56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原裁定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3,316,9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17,564元,原告僅繳納364,000元,尚欠553,564元,應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