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徐加紘
被 告 保住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8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明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劉明貴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490-N7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永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9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與建一路口,欲右轉進入建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靠右行駛,且右轉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右,被告劉明貴駕駛車輛貿然右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外傷、組織壞死,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876元。
⒉看護費用60,000元(一個月)。
⒊交通費用33,240元(往返雙和醫院及輔大診所)。
⒋工作損失:原告原分別任職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即麥當勞)擔任大夜班工作及兼職猛猛餐飲商行即達利早餐時薪工作,自系爭事故當天起算6個月無法工作,和德昌公司時薪225元,外送達標獎金2,000元,及外送費每單20元(每日平均15單),計損失工資收入229,800元(計算式:【時薪225元×6×22+外送費20元×15×22+外送達標獎金2,000元】×6=229,800元),另猛猛餐飲商行時薪168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計損失工資收入183,408元(計算式:【時薪168元×8×22+全勤獎金1,000元】×6=183,408元),總計413,208元。
⒌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精神損失100,000元+除疤費用100,000元)。
⒍其他財物損失59,610元(安全帽3,950元、藍芽耳機2,950元、保暖衝鋒衣外套3,900元、减震手機架3,500元、
旋鈕快扣休閒鞋4,980元、褲子1,200元、衣服1,000元、行車紀錄器前鏡頭8,800元、行車紀錄器重新安装費2,500元、包膜1,200元、螢幕保護貼1,6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均零件】23,950元,共59,610元,原告誤算為61,160元)。
以上合計為861,934元(
惟原告
訴之聲明僅請求761,934元)。又被告保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保住公司)為被告劉明貴駕駛
前揭營小客車之僱用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61,9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劉明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保住公司則以:依被告劉明貴與被告保住公司簽署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6條明訂:「乙方(即被劉明貴)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明貴因駕駛營小客車欲右轉時之前揭過失碰撞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
可稽,被告劉明貴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劉明貴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保住公司應與被告劉明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
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受有
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保住公司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據,惟依照被告保住公司與被告劉明貴(更名前為蔡明貴)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提供國瑞廠牌、出廠年份2011排氣量1798引擎號碼2ZRX077527車身(以下簡稱該車)壹輛,登記甲方公司行號,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該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設定動產擔保或質押。」、第2條:「甲方將營業車額及乙方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490-N7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與乙方營業。」、第8條約定:「乙方應提供本人或輪替駕駛人身份資料交由甲方,依乙方向甲方陳報之載客收入減除車輛折舊、第9條行政管理費、第7條由甲方代繳之稅費及第11條乙方支出之各項單據金額後之餘額作為乙方所得,填具扣繳憑單辦理所得申報……」、第9條:「甲方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元,契約
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等,顯見被告劉明貴所駕駛之營小客車係登記為被告保住公司所有,若未經被告保住公司同意不得任意處分,即以俗稱靠行方式為營業,且自車輛外觀上可判斷該車輛係被告保住公司所有,此有事故現場彩色照片附卷
可佐,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劉明貴係為被告保住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被告保住公司有與被告劉明貴約定自負民刑責任及盈虧,
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解免被告保住公司對外應負之僱用人責任,是被告保住公司所辯,並無足採。
⒊準此,系爭事故既係由被告劉明貴駕駛靠行於被告保住公司之營小客車而肇事,被告保住公司即應負僱用人之責,被告保住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被告劉明貴之選任,及對被告劉明貴駕駛行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保住公司與被告劉明貴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及用品費用95,876元等語,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輔大診所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惟依其所提收據計算金額僅為87,328元,應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87,3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6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及必要,而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單據可佐,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應屬允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30日×3,000元/日),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往返雙和醫院看診支出交通費用5,400元及委請家人接送往返輔大診所復健116次支付交通費用27,840元,合計33,24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及輔大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APP預估車資等件為證,而觀原告所受為右上肢外傷、組織壞死,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傷勢,於其復原期間往返醫院就診,如強令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實屬過苛,應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此項交通費用,屬其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惟依其所提收據計算往返雙和醫院看診金額僅為2,135元,應認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另基於同一法理,被害人往返醫院就醫,雖由親屬代為接送,而無實際交通費用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原告雖由家人接送往返輔大診所復健,自應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診復健交通費27,840元(計算式:120元×2×116次),亦屬有據。是
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29,975元(計算式:2,135元+27,8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分別任職和德昌公司擔任大夜班工作及兼職猛猛餐飲商行早餐時薪工作,自系爭事故當天起算6個月無法工作,和德昌公司時薪225元,外送達標獎金2,000元,及外送費每單20元(每日平均15單),計損失工資收入229,800元(計算式:【時薪225元×6×22+外送費20元×15×22+外送達標獎金2,000元】×6=229,800元),另猛猛餐商行時薪168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計損失工資收入183,408元(計算式:【時薪168元×8×22+全勤獎金1,000元】×6=183,408元),總計413,208元等語,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輔大診所診斷證明書、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暨個人工時明細表、個人外送獎勤明細表、猛猛餐飲商行在職證明書為證,
觀諸雙和醫院111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11年01月20日至急診就診,於111年02月08日、111年02月11日、111年02月15日、111年02月22日至門診就診。以下空白。因上述疾病於111年02月20日入院,於111月01月20日及24日接受清創、皮瓣縫合及人工真皮手術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建議休養四週,需他人看護照顧四週。」、「於111年02月25日至門診就診。以下空白。建議休養四週。」,輔大診所11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2日至111年3月16日止、111年3月17日至111年4月15日止、111年4月18日至111年5月11日止、111年5月12日至111年6月8日止、111年3月2日至111年6月24日止,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至本院就診,因關節活動受限無法負重,建議需再修養及復健治療4週」、「病患因上述疾病至本院就診,因關節活動受限及肌力不足無法負重,建議需再修養及復健治療4週」、「病患因上述疾病至本院就診,因關節活動受限肌力不足右臂疼痛,尚無法負重,建議需再修養及復健治療4週」、「病患因上述疾病至本院就診,因關節活動仍有受限且肌力不足及右臂疼痛,尚無法負重,建議需再修養及復健治療4週」、「病患因上述疾病至本院就診,因關節活動仍有受限且肌力不足及右臂疼痛,尚無法負重,建議需再修養及復健治療4週」
等情,應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期間應休養而不宜工作,則原告請求其因受傷無法工作之6個月薪資損失,
尚非無據。
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依其所提和德昌公司薪資明細是屬麥當勞打工的明細表,每小時薪資為220.9 元,外送費一趟是17元,每日跑11.3趟,另外達標獎金部分明細表沒有,其在麥當勞一天工作6小時,每月工作22日等語,可知原告在和德昌公司每月薪資應為33,385元(220.9元×6×22+17×11.3×22
=33,385元);另原告主張其在猛猛餐飲商行即達利早餐兼職工作,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22日等語,則
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供本院參酌,依111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最低時薪168為計算標準,換算每日薪資即為1,344元(計算式:168元×8小時=1,344元),以此計算原告原告在猛猛餐飲商行每月薪資應為29,568元(計算式:1,344元×22=29,568元),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為377,718元(計算式:【33,385元+29,568元】×6=377,71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在文化大學夜間部就讀中,目前在裁決所上班,晚上會兼差打
工,月入約4萬多元,被告劉明貴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無所得,此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此據
兩造陳明在卷,
是以,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被告劉明貴之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除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除疤費用100,000元之損害
云云,並未提出單據
佐證,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⒎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⑴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安全帽3,950元、藍芽耳機2,950元、保暖衝鋒衣外套3,900元、减震手機架3,500元、旋鈕快扣休閒鞋4,980元、褲子1,200元、衣服1,000元、行車紀錄器前鏡頭8,800元、包膜1,200元、螢幕保護貼1,680元等語,有安全帽、系爭機車損壞照片及其他物品市價截圖附卷可稽,上開物品既屬舊物,自不能以新品之價格請求賠償,惟要求原告提出原始單據證明,亦屬過苛,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上開物品應折舊金額,並參以原告自承安全帽及藍牙耳機使用約兩年、衝鋒衣使用一個月不到、手機架使用約半年、休閒鞋使用約兩年、褲子衣服約使用一年、行車紀錄器前鏡頭使用約一年、包膜及螢幕保護貼約使用一年
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審酌受損之程度及使用情形,扣除相當折舊後,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行車紀錄器重新安装費2,500元,並
無單據可憑,亦無可採。
⑵
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3,950元(均零件費用),有富純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係於106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可佐,至111年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39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39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是原告請求財物損失共計12,395元(計算式:10,000元+2,395元)。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合計為647,416元(計算式:醫療及用品費用87,328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29,975元+工作損失377,718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其他財物損失12,395元=647,416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75,254元,為兩造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72,162元(647,416元-75,254元=572,162元)。
㈥、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72,1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