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百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百達運輸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八里區,被告黃家宏之住所則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變更登記表可考,是本件共同被告之住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花蓮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