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廖亭羽
被 告 余壕明即辰瑄水產批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依上開利率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指標加1.405%機動計息。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合計為5.8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又於110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1.595%)」加0.575%機動計息(合計為2.17%),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
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主張上開二筆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遭退回信封、收件回執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