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自借款日起,第一個月每月1日
按月平均攤付本金。利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283,34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