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94號
原 告 李士慎
兼 上一人
被 告 黃晨軒
複 代理人 簡睿穎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訴訟代理人 黃貞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士慎新臺幣
132,177元,及自民國
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177元為原告李士慎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
嗣於民國114年7月18日確認、變更聲明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被告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被告
於111年9月19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長江路2段往華江橋方向行駛,行經長江路2段與雙十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未煞車即撞上騎乘車牌號碼658-EGR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自對向長江路2段往雙十路3段方向左轉彎之原告李士慎,被告因此連人帶車壓倒在李士慎身上,李士慎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第六至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大腿並因此斷成兩截,生活不能自理,終生痛苦,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損,李士慎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5,916元、亞東醫院回診費用107,360元、醫療輔具費用7,600元、尿布費用172,800元、看護費用7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03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6,100元、財物損失1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56,508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1,000,000元;又原告李士蓉見李士慎受傷處境,極度悲傷,更於照顧
期間身心俱疲憊,李士蓉之
人格權因此受損,爰同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壓力賠償5,000元、照護李士慎之費用173,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李士慎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65,916元、亞東醫院回診費用107,360元及看護費用75,000元均不爭執,然李士慎請求之其餘項目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必要性,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再李士蓉不得憑親人受傷要求壓力賠償之慰撫金,關於李士蓉之照護費用,李士蓉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末
本件李士慎同為事故發生原因,應依
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被告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李士慎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此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自明。
⒉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李士慎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與雙十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雙十路時,僅減速行駛,未作停等即逕行左轉,
適被告騎乘機車直行在對向長江路2段上,未作減速慢行,
兩造始生碰撞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795號卷第25頁)、本院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0頁)在卷
可稽,足認李士慎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處,未讓行直行之被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之行為,為有過失,且係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直行,衡情如被告對前方車輛動態稍加注意,當可見得未讓被告直行之李士慎,進而避免事故發生,故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同具過失,並為兩造碰撞之次要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又李士慎於事故發生後,
旋送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病名為右股骨幹骨折,後李士慎又於臺大醫院經診斷除右側股骨骨折外,尚受有右側第6至7肋骨骨折之傷勢
等情,有亞東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第21頁),自
堪認李士慎身體權遭被告過失行侵害之事實,故李士慎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李士蓉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李士蓉雖主張其因與李士慎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致李士蓉極度悲傷,更於照顧期間身心俱疲,李士蓉之人格權因此受損,爰向被告請求壓力賠償5,000元、照護費用173,000元等語。然查,李士蓉並非直接權利遭受被告過失行為侵害之人,而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僅在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之情形,間接被害人即死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始得請求慰撫金,而李士慎本件並未死亡,李士蓉亦非李士慎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則李士蓉請求精神壓力賠償5,000元(見本院卷第281頁),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另就李士蓉所請求之照護費用部分,李士蓉已陳明此筆金錢係李士蓉照顧李士慎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然因李士蓉為間接被害人,原則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李士蓉之人格權之事實,且李士蓉就該照護費用之損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故其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茲就李士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65,916元、亞東醫院回診費用107,360元及看護費用75,000元:
李士慎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業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3至445頁),
堪認李士慎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248,276元,為有理由。
⒉醫療輔具費用7,600元、尿布費用172,8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030元:
李士慎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因此支出
醫療輔具費用7,600元、尿布費用172,8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030元等語,惟查,本件李士慎向科翔儀器有限公司購買耳溫槍、助行器分別支出1,900元、900元乙情,有上開公司之估價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05頁)。就助行器之900元部分,審酌李士慎所受傷勢係下肢骨折,核具必要性,應予認列;惟就耳溫槍1,900元部分,李士慎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具有必要性,自難採憑。至李士慎雖提出亞東醫院輔
具保證金費用憑單(見本院卷第218之1頁),然依該憑單所示,李士慎支出之金額既係保證金,其上更明確記載有「退還保證金時間」之文字,顯見該保證金僅係亞東醫院暫時向李士慎收取,待李士慎使用輔具後即會退還,自不能認定係李士慎所受損害。末除上開單據之外,李士慎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受有其
所稱上開費用之支出,是李士慎就上開項目及費用之請求,僅在購買助行器之900元範圍內,方屬有憑。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6,100元:
李士慎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乙節,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在限
閱卷中
可參,又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6,100元乙事,有超機車機車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33頁)。
惟該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並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本院審酌市場不乏連工帶料一併報價之習慣,認均應以零件計算,始得公允。依上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系爭機車係97年1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法定耐用年限3年,經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李士慎所得請求之維修費,即為610元。 ⒋財物損失15,000元:
李士慎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衣服、褲子遭撕開,手錶及安全帽毀損,受有15,000元損害等語。本院考量本件事故情節及李士慎所受傷勢,認李士慎之衣服、褲子、安全帽因本件事故毀損,應屬可能,至李士慎主張手錶受損乙節,因手錶畢竟非日常生活、騎乘機車所必須之用品,尚
難認為李士慎確有該損害。
是以,李士慎雖能證明其受有財物之損害,然不能證明損害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金額為2,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1,256,508元:
李士慎主張於事故發生前本任職於新北市立新北特殊教育學校(下稱新北特教學校),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35,428元,自事故發生起不能工作,計算至65歲退休年齡,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56,50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經查:
⑴李士慎於111年9月19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新北特教學校,自111年9月20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新北特教學校允以公傷假3個月,並依照契約約定給予全薪,又新北特教學校與李士慎簽訂112年應聘之契約,新北特教學校並給付112年1至3月之全薪薪水,李士慎是否續聘,需參考年度表現等情,有新北特教學校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頁)。由上開函文可見,李士慎得否受聘於新北特教學校,取決於當年度表現,並非必然得受聘至65歲退休年齡,是李士慎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然依新北特教學校、李士慎之所簽訂之定期契約書第1點僱用時間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383頁、第387頁)可知,李士慎不僅於事故當時受雇於新北特教學校,其聘期更已簽約至112年12月31日,
職此,倘未發生本件事故,李士慎至少可於新北特教學校工作至112年12月31日,
洵堪認定。
⑵又細繹上開定期契約書,其中第8點載明:新北特教學校應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辦理職業災害及普通傷病補助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84頁、第388頁),可知新北特教學校之所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2年3月間持續發給李士慎薪水,應係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雇主遇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應給予勞工補償之規定而辦理。該項補償之性質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所設,與李士慎本於侵權行為而來之
請求權並不相同,故被告抗辯李士慎於事故發生後領有薪水等語,自無礙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⑶查本件事故於111年9月19日發生,李士慎於111年10月1日出院時,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一事,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又李士慎於112年2月1日、112年5月24日、113年10月16日分別至臺大醫院職業醫學部門診評估,經依院外病歷、門診評估結果,均認李士慎遺存右下肢用力時疼痛,並分別建議再休養4週、8週、8週,並均須持續回診追蹤評估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396頁、第103頁)。審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說明李士慎於113年10月16日時仍需休養8週,自堪認李士慎於事故發生後至
斯時之間,均處於應休養之狀態。再本件李士慎如依其與新北特教學校之契約,原本至少可於該校工作至112年12月31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
合意每月薪資以35,428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52頁),則李士慎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害,自應以35,428元為基數,並自事故發生之日即
111年9月19日起計算至112年12月31日止,而為546,772元【計算式:(35,428元×15月)+(35,428元×13/30)=546,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慰撫金1,0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李士慎身體
法益之過失不法行為
態樣及程度、李士慎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李士慎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20,000元,方屬允當。
⒎基此,李士慎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總金額為1,018,558元(計算式:248,276元+900元+610元+2,000元+546,772元+220,000元=1,018,55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李士慎雖主張其無過失,本件事故純係被告所造成
云云,然此明顯與本院勘驗現場影像之結果不符,難以採信。本院審酌現場情況、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等節,認李士慎、被告各自負擔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李士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依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即為203,712元(計算式:1,018,558元×20%=203,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同意李士慎因本件事故所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71,535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3頁),故依
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李士慎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32,177元(203,712元-71,535元=132,177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李士慎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李士慎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177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李士慎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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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被告應賠償李士慎、李士蓉新臺幣(下同)2,284,249元、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提出即送達日 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⑵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
| ⑴被告應給付李士慎2,72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李士蓉178,000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