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9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文桐
劉育辰
複代理人 吳星佑
被 告 蔡建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操作車輛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世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漢松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9,550元(鈑金16,550元、烤漆22,625元、零件70,375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9,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
本件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09,550元(鈑金16,550元、烤漆22,625元、零件70,375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至111年8月8日受損時,使用4年1月,
惟零件費用70,375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0,814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16,550元、烤漆22,625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49,989元(計算式:10,814元+16,550元+22,625元=49,98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70,375×0.369=25,9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375-25,968=44,407
第2年折舊值 44,407×0.369=16,3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407-16,386=28,021
第3年折舊值 28,021×0.369=10,3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021-10,340=17,681
第4年折舊值 17,681×0.369=6,5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81-6,524=11,157
第5年折舊值 11,157×0.369×(1/12)=3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57-343=1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