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耀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20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年0月間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是用特惠利率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8%計算,按日計息,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尚積欠314,202元之本金及利息
迄未清償,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前開
債權業經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