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08號
原 告 江秀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惠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楊惠前於民國84年9月8日向被告借款48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於同日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地下一樓2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8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又楊惠於91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等既為被繼承人楊惠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被告應於繼承楊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請參考
鈞院112年板簡第272號判決之原告主張和判決理由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惠前向其借款48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等節,
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向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告知訴訟狀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繼承人楊惠前向原告借款48萬元
等情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前就其與被繼承人楊惠之系爭借款,已經本院以
112年度板簡字第272號判決認定該借款債權請求權迄至100年8月11日即罹於消滅時效之15年期限時效完成而消滅,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援引上開判決理由而為消滅時效抗辯,自屬可採。則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依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云云,於法
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