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33號
原 告 永田有限公司
被 告 劉英弘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一層(原告勿代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地下一層)房屋W02編號倉儲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
於每月九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地下一層)房屋W02編號倉儲(下稱
系爭倉儲),並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2年4月9日起至113年4月8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於每月9日前給付。
詎被告自112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分別以
存證信函於112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倉儲。另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倉儲,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並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起付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儲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3,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催繳租金簡訊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則被告積欠前開租金,且於經原告催告履行後仍未給付,原告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主張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自系爭倉儲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計至000年0月間,已遲繳租金21,000元,扣除押租金3,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000元(計算式:21,000-3,000=1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亦有理由。
㈢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自
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倉儲,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倉儲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9日起,以兩造約定月租金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同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