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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 
被      告  薛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謝明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被告為薛葉祥,揆諸前開規定,經核屬同一事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2年5月1日9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北側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人豪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435,969元(塗裝52,950元、工資56,300元、零件326,719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35,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435,969元(塗裝52,950元、工資56,300元、零件326,71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5月1日受損時,使用1年2月,零件費用326,719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93,481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塗裝52,950元、工資56,3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02,731元(計算式:193,481元+52,950元+56,300元=302,73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719×0.369=120,5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719-120,559=206,160
第2年折舊值        206,160×0.369×(2/12)=12,6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160-12,679=193,4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