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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9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鄭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2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安坑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至溪東幹168之12前,過失轉彎不慎,對向原告被保險訴外人林玠明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安坑路往安坑路63號方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9,988元(工資31,630元、零件98,358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係林玠明駕駛系爭車輛未讓道路外緣之被告機車優先通過方肇致系爭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安坑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至溪東幹168之12前,與對向原告被保險人林玠明駕駛沿安坑路往安坑路63號方向行駛而至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2頁),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被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亦即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且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⒉按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被告、林玠明於警詢中之陳述,肇事時對向林玠明駕駛系爭車輛靠右沿直行路段行駛尚未進入彎道,被告則駕駛上開機車沿彎道行駛將出彎道但未靠右行駛,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顯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而系爭車輛被毀損,既係因被告駕車使用中所造成,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事故非因被告過失所致,負舉證之責,但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有前揭過失,業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又依肇事路段道路寬度及系爭車輛、被告機車車寬,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倘均依規定靠右行駛,無須系爭車輛禮讓被告機車,兩車即能順利交會完成會車,本件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項規定而有過失云云置辯,非屬有理。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9,988元(工資31,630元、零件98,35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至25頁),稽之該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撞擊部位大致相符,應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系爭事故112年4月16日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1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60,156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1,63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91,786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786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358×0.369=36,2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358-36,294=62,064
第2年折舊值        62,064×0.369×(1/12)=1,9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064-1,908=60,15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