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74號
原 告 高永生
被 告 張一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27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原告互不相識,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3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手持內容為「惡劣協明化工董事長高O生霸占親兄弟家產股份」等語之看板,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一中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加重誹謗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核屬過高,應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
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