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7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7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3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加油站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駕車的過失,而與訴外人韋詩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韋詩娟受傷(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19,109元予訴外人韋詩娟。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9,109元予訴外人韋詩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
強制險理賠計算書、醫療費用單據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
與有過失」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83,376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韋詩娟亦有在路段中雙黃線處所橫越道路之過失(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應由繼受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承擔。本院
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駕駛人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的駕駛應承擔的肇事原因之責任為70%,即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去30%,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3,376元(計算式:119,109元x【1-30%】=83,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