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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7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黃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7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3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加油站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駕車的過失,而與訴外人韋詩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韋詩娟受傷(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19,109元予訴外人韋詩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9,109元予訴外人韋詩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醫療費用單據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與有過失」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83,376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韋詩娟亦有在路段中雙黃線處所橫越道路之過失(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應由繼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承擔。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駕駛人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的駕駛應承擔的肇事原因之責任為70%,即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去30%,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3,376元(計算式:119,109元x【1-30%】=83,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