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9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990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吳勝源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5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孫浩哲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
必要費用為129,400元(板金22,900元、烤漆27,100元、零件79,400元),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保險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