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原 告 楊業葳
被 告 劉欽利
劉賢鎮
曾阿未
劉和泰
劉與昆
劉宣妗
陳金碧(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正誼(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婷(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江西
劉慶輝
劉炳傑
劉文達
劉韋靖
林志侯
林志鋒
訴訟代理人 郭立傑
被 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蘇桂眉
被 告 林水秀
劉賢進
劉文曲
劉照明
劉國勝
林慧娟
周哲夫
廖文彬
鐘台文
劉錫謙
劉國順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四所示
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至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六、
本件係因
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爰命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六、本件係因
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命兩造依附表二至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