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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調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車輛使用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相  對  人  温經緯 

            蕭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均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分別有車輛租賃契約第5條(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條(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