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55號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起訴請求履行買賣契約,查相對人公司地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8040號函
暨所附相對人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
可稽;又按聲請人民事
起訴狀所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係在宜蘭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或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故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尚非無據。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聲請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