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62號
王珏
王琪
王春木
陳榮貴
陳寶鳳
陳寶卿
王陳寶滿
范祥飛
范月琴
范月鳳
呂宗原
呂婕如
王畑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
王太山
王麗雲
王麗鵑
簡王寶秀
王蓁茱
王輝煌
王婷
王科評
王美惠
王塗根
陳榮堂
共 同
宋超台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0旁鐵皮屋
宋秉榮
宋昀錡
宋淦台(已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
生前設籍: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宋莉台
王恒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建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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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
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其中相對人宋超台、宋昀錡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間、113年8月間發布通緝,
迄今尚未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可證。因相對人宋超台、宋昀錡所在不明,
是以送達相對人宋超台、宋昀錡之通知書,依法應為公示送達;又相對人宋超台、宋昀錡為聲請人拆除之建物之共有人,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綜上,本件無法調解,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