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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調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徐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4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