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張淑雲
相 對 人 李毅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亦
可參照。
二、本件
聲請人起訴請求
相對人賠償車損維修費用,
惟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另本件交通事故即
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
可按,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考量當事人應訴之便利,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