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林秋德
林秋諒
相 對 人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3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9,669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返還土地之訴,既以
土地之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林秋德、林秋諒;(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至第1項拆除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予原告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0元;(四)被告應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第2項拆除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予原告林秋德、林秋諒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秋德、林秋諒14,750元。原告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陳報合計為300,300元(計算式: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100元+B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300,300元);另原告第3、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0月27日部分合計為900,000元(計算式:250元*60月+14,750元*60月=900,000元),應予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起訴時起之
不當得利請求則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300元(計算式:300,300元+900,000元=1,20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979元(以起訴時計算),原告起訴時僅繳納3,3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