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偉立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葉雙豪
林寶雲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
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兩造間就
系爭契約所簽立之培訓合約書第9條
合意管轄約定:「...如有涉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本合約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培訓合約書第9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合意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相對人對
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