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聲字第10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278號民事簡易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67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民事簡易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278號
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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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481元(計算式:2,210元×67%=1,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