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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群 
相  對  人  楊施桂枝
            楊益義 
            楊復長 
            楊美玲 
            楊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1/6之比例負擔」,經相對人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第一審裁判費分擔比例
第一審裁判費應負擔金額金額(新臺幣)
1
聲請人即原告
6分之1
405元
2
楊施桂枝
6分之1
405元
3
楊益義
6分之1
405元
4
楊復長
6分之1
405元
5
楊美玲
6分之1
405元
6
楊仕宏
6分之1
405元

總計

2,430元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聲請人墊付,應由兩造各依1/6之比例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645元
由相對人墊付,應由相對人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