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施桂枝
楊益義
楊復長
楊美玲
楊仕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依1/6之比例負擔」,經相對人
上訴後,經本院
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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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聲請人即原告聲請人墊付,應由兩造各依1/6之比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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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