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游秉澤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未能提供聲請人
擔保債務標的、債務事實與金額,因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432號
強制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
業據調取
前揭卷宗核閱確實。是聲請人並未陳明相對人有以任何執行名義向本院或其他法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已依法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之證明文件,再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是否有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繫屬於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提起再審或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有本院板橋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
可佐,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