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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游秉澤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能提供聲請人擔保債務標的、債務事實與金額,因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是聲請人並未陳明相對人有以任何執行名義向本院或其他法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已依法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之證明文件,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是否有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繫屬於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提起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有本院板橋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