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聲字第11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3365號簡易民事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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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2,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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