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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廉和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黃麗娟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該事件由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944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查,受扶助人黃麗娟就與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嗣聲請人審查決定於民國111年8月9日准予扶助,業據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又前開事件經受扶助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並由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9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94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審查屬實。經核算後,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1,440元
由聲請人墊付,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審訴訟費用
2,160元
由相對人墊付,應由相對人負擔。
總計新臺幣(下同)3,600元,相對人應負擔3,600元,扣除相對人已經墊付之裁判費2,160元,尚應給付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