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聲字第123號
代 理 人 王廉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
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扶助人黃麗娟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
聲請人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並指派
律師擔任
訴訟代理人,
嗣該事件由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944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查,受扶助人黃麗娟就與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嗣聲請人審查決定於民國111年8月9日准予扶助,
業據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又前開事件經受扶助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並由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9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94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審查屬實。經核算後,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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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新臺幣(下同)3,600元,相對人應負擔3,600元,扣除相對人已經墊付之裁判費2,160元,尚應給付1,44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