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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陳雅鈺 
相  對  人  力嘉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2年度板簡字第312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二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