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聲字第136號
代 理 人 黃湘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6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度板簡字第691號
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