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聲字第155號
代 理 人 白翊汎
鄭旭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171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718號
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