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何玲珠
代 理 人 何水源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
要旨可參。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雖未居住在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但基於
公同共有之
法律關係共同占有該房屋,強制執行將侵害聲請人共同占有之權利
等情,然而,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聲請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為繼承其母親何彩旋對施美芳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該債權遭其兄即公同共有之何俊榮不法侵害,致聲請人受有前開債權陷於給付不能之損害,何俊榮之繼承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是依據前述判決認定,聲請人僅有對施美芳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對何俊榮之繼承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即難認有損於聲請人之權利,從而,聲請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