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6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13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453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08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6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13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4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3年度板簡字第20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附表所示之動產即新台幣14萬5756元,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