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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王品捷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266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266號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