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聲字第17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266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266號
兩造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