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郭瑞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捌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二九○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九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69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19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
爰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酌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9,937元,又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間各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29,937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所生之損失為5,488元(計算式:29,937元x5%x3年8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488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