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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郭瑞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捌元相對人擔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二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69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19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9,937元,又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29,937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所生之損失為5,488元(計算式:29,937元x5%x3年8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488元為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