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聲字第204號
代 理 人 吳昶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院前受理109年度板簡字第181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為明瞭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需抄錄、影印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提出之證物,而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為系爭事件之
被告即朱美樺之
債權人,固提出民國96年10月31日板院輔96執正字第57573號
債權憑證為證,
惟依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閱卷之目的顯係為實現其債權,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尚非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未徵得系爭事件之
兩造當事人同意,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閱卷,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