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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受理109年度板簡字第181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為明瞭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需抄錄、影印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提出之證物,而有閱卷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即朱美樺之債權人,固提出民國96年10月31日板院輔96執正字第57573號債權憑證為證,依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閱卷之目的顯係為實現其債權,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未徵得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閱卷,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