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5萬3,730元後,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243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55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1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2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555號),爰聲請停止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事件及確認之訴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
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3,953元本息,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債權額之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程序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8萬3,953元按約定利率年息16%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而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所生之損失為5萬3,730元(計算式:83,953元16%4年=53,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萬3,730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