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聲字第221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權不存在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304號受理在案,本件執行事件強制扣薪的金錢移轉相對人,恐致聲請人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66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並返還所扣款項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參照)。三、
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6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6日花院胤112司執廉字第26664號函在卷
可參。惟聲請人所提之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304號判決:「確認
被告對原告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一ㄧ年度司促字第七二零二號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於113年9月4日確定在案,
是本件已不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