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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呂子卿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84年1月10日宜院嘉民執辛字第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85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定,惟前揭規定在阻止強制執行之進行,自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而尚未終結之情形,始有用,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可能或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661號繫屬審理,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可資確認,惟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日對第三人三重中山路郵局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9月9日核發新北院楓113司執正字第58857號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三重中山路郵局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三重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權90,423元,而第三人三重中山路郵局業已於同年9月23日開立同額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1紙檢送相對人完畢,另就相對人未足額受償部分則檢還原繳執行名義正本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函復執行結果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業經債權人收取完畢而執行終結,揆諸前揭意旨,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可能或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