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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在阻止強制執行之進行,自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而尚未終結之情形,始有用,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誤載為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74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1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而係遭偽造,聲請人業已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陳明請准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債權人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上開說明,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