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聲字第228號
理 由
一、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固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
乃在阻止強制執行之進行,自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而尚未終結之情形,始有
適用,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誤載為
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74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1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而係遭偽造,聲請人業已另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陳明請准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債權人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
上開說明,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