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聲字第235號
代 理 人 林為忻
兼 上一人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度板簡字第137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