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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陳郁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二九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0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5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以相對人上開債權業已清償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8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而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元(計算式:16,000元×20%×4年=12,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2,800元予以准許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