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聲字第246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二九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七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將來之薪資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09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5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又聲請人以相對人
上開債權業已清償為由,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8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
三、而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元(計算式:16,000元×20%×4年=12,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2,800元
予以准許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