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聲字第250號
相 對 人 郭誠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就聲請人提起
反訴部分,經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6號提起
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查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2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第二審裁判費10,800元=17,520元),而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1,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固主張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7,520元等語,然上開主張顯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主文第3項
所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之意旨不符,自難採憑,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