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聲字第251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48,99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92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320元及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程序費用,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惟系爭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即107年6月間起算1年,相對人遲至113年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
經查,前述情形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板簡字第29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及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有據,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即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價值)為244,989元(184,320元及107年3月3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即113年9月11日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於簡易訴訟案件,且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價值為244,989元,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利息損失為48,992元(計算式:244,989元×5%×4年=48,992元)。職是,本院
衡酌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8,992元為
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