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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李培巖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慶律師
相  對  人  張志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99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9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320元及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程序費用,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系爭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即107年6月間起算1年,相對人遲至113年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前述情形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板簡字第29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及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價值)為244,989元(184,320元及107年3月3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即113年9月11日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於簡易訴訟案件,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價值為244,989元,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利息損失為48,992元(計算式:244,989元×5%×4年=48,992元)。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8,992元為當,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