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幸慧
相 對 人 陳加恩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958號簡易民事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
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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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4,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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